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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025年质量、计量、检验检测领域查办案件8万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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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市场监管总局官网消息,2025年,市场监管总局持续组织推动全国市场监管部门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在规范市场秩序中,深化质量、计量、检验检测领域执法,推动成立检验检测领域诚信自律同盟,全年共查办相关案件8万余件。通过系列执法整治,质量安全底线持续筑牢,计量公平保障能力显著提升,检验检测行业公信力不断增强。详情如下:
2025年,市场监管总局深入践行“监管为民”理念,持续组织推动全国市场监管部门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共查办案件120.24万件,涉案货值金额68.4亿元,有效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切实增强群众消费安全感和获得感,护航高品质生活和高质量发展。
守护民生福祉,深入推进“守护消费”铁拳行动。聚焦儿童玩具、学生用品质量安全,羽绒服和羊绒衫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电商领域商标侵权、“霸王条款”,制售伪劣燃气具,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等消费者反映强烈、社会危害突出的违法行为,扎实有序开展专项行动。发布食品非法添加、“幽灵外卖”、违法出具检测报告、违规更改加油站计量器具等多批典型案例,形成有力震慑。铁拳行动以监管利剑斩断侵权乱象,用执法温度筑牢民生防线,让群众消费更安心、更放心、更舒心。
规范市场秩序,深化质量、计量、检验检测领域执法。印发《加强商品过度包装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劣质拖拉机等农机产品专项整治、网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三年行动、儿童和学生用品安全守护三年行动、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建筑保温材料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就网售产品质量问题,先后3次对电商平台头部企业进行行政指导和约谈,要求网络平台加强平台内经营者资质审核,关停相关问题产品网络链接,下架问题产品。组织开展两轮打击加油站作弊区域集中执法行动,重点对计量作弊的80家加油站开展集中执法检查。推动成立检验检测领域诚信自律同盟。2025年,共查办相关案件8万余件。通过系列执法整治,质量安全底线持续筑牢,计量公平保障能力显著提升,检验检测行业公信力不断增强。
护航创新发展,统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深化“守护知识产权”专项执法行动,采用“总局统一指挥+全国同步行动”联动执法模式,查处“莆田来啦”商标侵权、假冒“吉利”汽车配件等大案要案。举办“守护品牌—政企面对面”活动,健全打击侵权假冒新格局。2025年,共查办商标专利等领域案件3.72万件。发布《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年度报告(2024)》。组织开展2025年侵权假冒伪劣商品全国统一销毁行动,26个省(区、市)同步销毁侵权假冒伪劣商品3683吨、货值4.3亿元。举办第八届虹桥国际经济论坛“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假冒国际合作”分论坛和知识产权执法国际交流大会,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全球治理水平,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
筑牢安全底线,强化食品安全执法。加强政媒协作,根据央视提供线索,对西安瑞福油脂等8家生产企业涉嫌生产经营掺杂掺假食用植物油案提级调查,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8张。2025年,共查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46.28万件,挂牌督办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96件,以铁腕执法守护“舌尖上的安全”。发布11种高风险物质的检验方法及有毒有害性认定意见,为宣称减肥、壮阳、治痛风等功能食品的行政定性裁量、刑事定罪量刑提供技术支持。开展科普宣传,发布二十四节气特刊之新春话糕点和春节谈饺子、警惕“功能食品”的非法添加等视频,普及消费常识,增强科学消费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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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国家知识产权局高质量办理2025年全国两会建议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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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风吹又至,两会话新篇。全国两会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党和国家机关自觉接受监督、依法履职的内在要求,也是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
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度重视全国两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高站位谋划部署、高标准推进落实。局党组书记、局长申长雨同志专门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作出部署,要求把解决实际问题、强化工作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把代表委员的真知灼见落实到知识产权实际工作中。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局领导主持召开会议,对建议提案进行分办,对办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承办部门持续完善统一交办、归口管理、台账督办、协调指导、全程跟进的闭环管理制度,不断优化建议提案办理与政策制定、调查研究一体衔接的联动工作机制,聚焦代表委员集中反映的问题、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经营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着力将代表委员的“良言”转化为推动发展的“良策”。
202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承办建议提案218件,其中,主(独/分)办件达91件,同比增长30%;协助其他部门办理93件、参阅34件。其中,承办1项全国政协重点提案,涉及4件具体提案。这些建议提案站位高、视角新、落点实,紧扣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决策部署,关注新领域新业态下的知识产权新需求,倡导新形势新任务下的知识产权工作创新,覆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等全链条各方面。
高质量的“提”“办”互动重点突出,“以点带面”工作实效明显,推动一批建议提案成为政策和服务决策,推动办理工作从“答复满意”向“落实满意”转变。
“建议尽快总结试点经验,制定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针对这项全国政协交办的重点提案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赴北京、上海、浙江、福建等试点地方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专题调研,与国家数据局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脚踏实地问需问难,协同联动推动解决,加快建设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规则和高效路径。
围绕全国政协交办的《关于多方协作构建有效机制促进高校专利转化的提案》等3件重点提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委员细致了解建议背景,耐心回应关切。202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从健全专利分级分类动态管理机制、推广开放许可转化模式、完善专利转化激励机制等方面,加快推动形成促进专利转化运用的长效机制,实现了办好一项重点提案,解决一方面问题,促进一个领域工作的良好成效。
从“开门问策”到“上门求策”。围绕胡伟代表在2025年全国两会上就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纠纷应对体系建设提出的具体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紧密结合涉外知识产权保护重点工作,将该项建议列为局内重点建议,联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及协办部门组成调研组,赴浙江杭州开展专题调研。其间,调研组当面拜访胡伟代表,详细介绍建议办理的初步思路和进展,进一步听取意见建议,同时实地走访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企业、服务机构等,面对面梳理问题清单,点对点给出指导回应,为制定更接地气、更富成效的政策措施打下了重要基础。
积极回应民声民意,有效解决群众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高质量办理全国两会建议提案,积极吸纳代表委员真知灼见,形成优化决策、改进政策、促进工作的思路办法和具体举措。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5年牵头办理建议提案所提的问题或意见中,已解决或采纳65件,占比71.4%,推动出台政策措施54项。
结合刘汉元代表、徐士龙委员提出的支持重点领域专利池建设相关建议,会同科技部等五部门印发《专利池建设运行工作指引》,助力提升重点产业整体竞争力;结合孙东明代表、姚建明委员提出的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建议,联合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印发《知识产权金融生态综合试点工作方案》,支持北京、上海等8个省市开展试点,提升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结合马一德代表,谭文英、张旭等委员提出的完善专利审查模式相关建议,建立专利申请精准服务保障名单制度,形成分类施策、快慢结合的多种审查模式,满足专利申请人多样化的审查需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切实将建议提案办理作为察民情、聚民智、惠民生的重要途径,以高质量建议提案办理助力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
时值“十五五”开局之年,2026年的全国两会承载着特殊的期待。从五年发展规划到法治建设,从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高水平对外开放、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到民生幸福、国家安全、高质量发展,全国两会期间的讨论与决策,将为谋划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今年乃至未来五年的走向提供重要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全力支持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和委员参政议政,广纳良言,制定良策,实现良效,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贡献更大的知识产权力量。(李杨芳|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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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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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6月1日正式施行。该《规定》明确并细化了外卖平台在商户资质审核、信息公示、过程管控及问题处置等全链条的管理职责,要求平台实现备案即担责、上线即受管、经营即履责,将食品安全责任融入运营各环节、流程与决策中。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 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的实际运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信息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核验不符,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并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且展示的实体经营门面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前款所称不提供堂食服务,是指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经营场所既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现场就餐服务,也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自提服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相关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视频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住所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展示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收货地址等。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项目、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展示真实、准确的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是否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环境是否整洁;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设置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地抽查,重点对不提供堂食服务、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通过监测、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限制流量、暂停服务、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且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经营资质证书,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应当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确保展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
第二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做好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四)采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第二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采取相应贮存、配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配送。
受托方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托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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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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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新修订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全面压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对加强食品召回监管明确新要求。体现压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明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职责、完善召回等级分级情形、加大惩戒力度四大亮点。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2号公布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管理,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食品召回、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建立并实施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食品召回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技术机构具体承担食品召回和处理的信息监测、技术调查、风险分析、效果评估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食品召回和处理义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召回相关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召回和处理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食品安全自查、消费者投诉、相关生产经营者通知、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实施召回。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实施召回。
以委托方式生产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委托方实施召回,受托方应当配合。
第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食品可能导致急性中毒、亚急性中毒、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一级召回。
食品可能导致慢性中毒、一般健康损害,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二级召回。
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三级召回。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应当确定召回等级,制定召回计划,向相关生产经营者发出召回通知,通过本单位网站、相关媒体等能够让相关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并向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食品生产经营者确认食品未销售至消费者且能通过召回通知实施召回的,可以不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召回等级,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限内完成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召回启动各项工作。
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二级召回的,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36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三级召回的,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
第十二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等信息;
(三)召回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
(四)召回原因及召回食品的危害后果;
(五)召回等级、时限、区域范围及措施;
(六)召回通知、公告的内容及发布的方式、范围;
(七)召回食品的处理措施、费用支付方式;
(八)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其他情况。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计划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委托生产的,召回计划还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数量等信息;
(三)召回原因、等级、流程及时限;
(四)对召回食品应当采取的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销毁等控制措施;
(五)退货等处理方式及费用支付方式。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通知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委托生产的,召回通知还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数量等信息;
(三)召回原因、等级、时限、区域范围;
(四)相关生产经营者对召回食品应当采取的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销毁等控制措施;
(五)退货等处理方式及费用支付方式。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公告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委托生产的,召回公告还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一级召回的,应当自报送召回计划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召回;实施二级召回的,应当自报送召回计划之日起20日内完成召回;实施三级召回的,应当自报送召回计划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召回。
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期限并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后,应当及时通过其官方网站公示召回信息。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所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相关食品,向其他相关经营者转发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信息,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张贴(刊载)召回公告,配合开展召回。
第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知悉其管理范围内的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悉入网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停止相关食品继续在平台销售,督促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刊载召回公告。
鼓励入网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利用信息化手段将召回信息直接通知相关消费者。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召回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实施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章 召回食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需要对召回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确定召回食品处理方式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发布情况,详细记录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退货时间以及退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时,应当详细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时间和地点等信息,留存现场图像、视频资料。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到期日后6个月,且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召回和处理结束后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召回过程中,属于一级召回的,还应当每日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二级召回的,还应当每5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三级召回的,还应当每10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实施二级、三级召回的,可以免予过程报告。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至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开展风险排查和研判,采取召回等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食品、医学、毒理、化学、生物、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开展食品安全调查分析和风险研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食品召回和处理报告进行评价,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召回和处理食品。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召回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负责组建和管理全国召回技术专家库。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技术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省级召回技术专家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召回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召回管理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责令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时,未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未按要求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未按要求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未按要求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召回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保存上述记录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和处理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和处理召回食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配合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相关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配合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负责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召回和处理工作,相关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召回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预防食品安全风险对食品进行预防性收回的,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1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同时废止。